最高院对借条的司法解释
发布时间:2021-01-21 04:22:3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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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,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,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,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。
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《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对此进行了修正,该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:(1)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,应履行相关的公证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;(2)对其他证据,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,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。因此,本案不能因当事人未能对《借条》进行公证、认证而直接否定证据的证明效力。